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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长春市讯鹏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芭迪雅广告有限公司、袁德会、孙铭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长春市讯鹏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芭迪雅广告有限公司,袁德会,孙铭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590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朴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袁德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春市讯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省芭迪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长仁,该公司董事。被告:袁德会,男,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孙铭遥,女,汉族,1984年6月2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袁德会,男,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农商行)诉被告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德公司)、长春市讯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鹏公司)、吉林省芭迪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迪雅公司)、袁德会、孙铭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浩、朴宏伟,被告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德会(孙铭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讯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芭迪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佰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佰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4年12月1日到期70万元;2015年3月1日到期70万元;2015年6月1日到期80万元;2015年9月1日到期80万元,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芭迪雅公司、讯鹏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款项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被告袁德会、被告孙铭遥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佰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佰德公司出现逾期欠息,逾期本金余额1276547.77元,2015年4月2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也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佰德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276547.77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违约事实计算;2、被告讯鹏公司、芭迪雅公司、袁德会、孙铭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佰德公司、袁德会、孙铭遥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讯鹏公司辩称,被告不明白。被告芭迪雅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佰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佰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贷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被告佰德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货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被告佰德公司的还款在偿还第一项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被告佰德公司应于还款日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原告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账用于还贷,或者以现金方式还贷;被告佰德公司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4年12月1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3月1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1日还款800000元,2015年9月1日还款80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佰德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佰德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原告留存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均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被告佰德公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等等。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讯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讯鹏公司自愿为被告佰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讯鹏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佰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讯鹏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芭迪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芭迪雅公司自愿为被告佰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芭迪雅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佰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芭迪雅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同日,被告袁德会签署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佰德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佰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孙铭遥签署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佰德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佰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9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将30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后,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佰德公司核实确认: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佰德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276547.77元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被告佰德公司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5707.56元。原告称,被告佰德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违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讯鹏公司、芭迪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袁德会、孙铭遥签订的保证承诺书,是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佰德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佰德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佰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佰德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欠付的贷款本金1276547.77元,并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佰德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向被告佰德公司主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问题,原告称被告佰德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违约,要求被告佰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未提交被告佰德公司何时逾期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具体违约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计算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起始时间,故对原告有关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佰德公司核实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被告佰德公司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5707.56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佰德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关于被告讯鹏公司、芭迪雅公司、袁德会、孙铭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讯鹏公司、芭迪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佰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袁德会、孙铭遥分别承诺为被告佰德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并分别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在被告佰德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讯鹏公司、芭迪雅公司、袁德会、孙铭遥承担连带给付欠付贷款本金1276547.77元及485707.5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6547.77元,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5707.56元,合计1762254.56元;二、对被告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被告长春市讯鹏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芭迪雅广告有限公司、袁德会、孙铭遥向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佰德电器有限公司、长春市讯鹏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芭迪雅广告有限公司、袁德会、孙铭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