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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02左勇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18号原告左勇,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路,组织机构代码32660140-4。负责人郑镜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亚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左勇因认为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食药局)不履行对原告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亚琴、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投诉被举报德隆百货商场销售的“原发牌原创咸味肠”已过保质期,但直到本案起诉,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以及对原告的奖励事项进行的答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20160304656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及告知违法;2.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答复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举报称在深圳市××区观澜新德隆百货商店购买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查办和奖励。2016年3月9日,被告对该举报予以立案。由于该案案情复杂,而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不能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6月2日,经报领导同意,被告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在此期间,被告对案件的证据以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行政执法社会效果等方面做了慎重研究。首先,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本案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但只能证明经营者销售过同种商品,而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与购物小票所记载的为同一种商品,故难以认定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成立。其次,若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成立,经营者销售产品的货值较低,经营者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也未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在此情形下,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最低五万元的罚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再次,近来,被告收到大量关于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许多经营者反映,举报人通过“掉包”等方式构陷,经营者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还聚集信访,经营者与举报人之间冲突加剧,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考量社会效果。由于本案特别疑难复杂,经延期尚不能作出决定,被告一方面加强研究,寻求上级指导,另一方面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案件再次延期180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即关于申请人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办案期限没有规定,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即属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称在深圳市××××百货商场购买的“原发牌原创咸味肠”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要求依法查办和奖励,并要求该店赔偿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各类维权费用2500元(该举报登记工单编号为201603046562),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并于2016年3月9日予以立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决定对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经过办案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并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80天。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深市质华)食药监食罚[2017]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罚款人民币500元;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2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深市质华)食药监处告[2017]000130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行政处罚内容,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举报记录单、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快递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龙华食药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流通环节发生的涉案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原告举报事项及提供证据进行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立案当日即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调查询问、提取证据,在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存在超出法定期限未予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同时,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应适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立案后,因涉案举报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案情复杂,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遂经负责人批准于2016年6月2日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后于2016年7月15日经过办案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并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80天,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本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故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未超出法定期限。但被告未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情况,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对其举报工单20160304656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仝保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