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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桑吉道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吉道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87号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作市当周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旦子,系该社网点负责人。被告:桑吉道吉,男,藏族,现住合作市。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桑吉道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吉道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桑吉道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桑吉道吉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140440.32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前的同期利息;3、请求判令处置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桑吉道吉名下的房产),并判令清偿全部债务;4、请求判令冻结被告桑吉道吉名下的所有资金账户;5、请求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桑吉道吉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30万元,期限3年,利率10.76%,被告桑吉道吉将位于甘肃省合作市通钦街道办东路的房产(丘地号:R00033)做了抵押。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桑吉道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桑吉道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桑吉道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桑吉道吉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合房私产3863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2015年12月2日贷款催收通知、2016年3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各一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合作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22日依被告桑吉道吉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桑吉道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桑吉道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处置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及冻结桑吉道吉名下所有资金账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在审判阶段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桑吉道吉偿还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被告桑吉道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