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王翠红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王翠红,淄博中正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部化工区管委会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3493189533H。负责人:刘培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红,女,汉族,1972年5月9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上诉人王翠红配偶,个体。原审被告:淄博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涛,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系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副主任,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店经协委)因与被上诉人王翠红及原审被告淄博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店经协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涛,被上诉人王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原审被告中正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店经协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303民初字47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翠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翠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王翠红已经全额支付了拍卖款和佣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翠红应支付佣金为43337元,实际支付33333元,尚有10004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王翠红辩称原审被告中正拍卖公司为其优惠一万元,无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翠红拍卖房屋时,是根据拍卖公告竞拍,而不是根据《竞买协议书》竞拍,因此不知道房产证丢失这一事实。拍卖公告仅仅是要约邀请,《竞买协议书》才是要约,竞拍人应该根据《竞买协议书》参与竞拍,理应知道房产证丢失这一事实。3、拍卖房屋上现有租户刘保山长期租赁,被上诉人在竞买房屋后,自2015年7月开始,租户已经将租金交给了被上诉人,虽然该房屋过户时间较晚,但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并没有任何损失,而且也不存在违约这一事实。王翠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约金610249.49元(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56153.21元(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原告报名参与竞买张店区安乐街北一巷三层营业用房,若原告竞买成功,原告同意自成交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中正拍卖公司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拍卖成交价5%的拍卖佣金;原告在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后,15日内开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30日内到标的所在地办理标的移交手续,逾期各方按照拍卖成交价款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标的的交付方式为委托人直接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拍卖人负责协助。当日,原告以86674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15年7月9日,原告付清866740元的房款,并支付佣金33333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手续。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标的移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结算收据一份、拍卖价款结算通知书一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标的移交证明一份、拍卖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两份、原有土地证两份和房产证一份(系复印件,被告淄博中正拍卖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收条一份、从房管局查询的委托拍卖合同一份(附件两份)、国资局文件一份、竞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面盖有被告淄博中正拍卖有限公司公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标的移交手续的期限,被告应当按照该期限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将原房产证丢失需要补办新证的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并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延长办证期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已就涉案房屋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移交手续,原告已将33333元的佣金支付给被告中正拍卖公司的事实,推定原告与被告中正拍卖公司已协商将佣金数额变更为33333元。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付清佣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竞买协议书》约定由委托人直接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故委托人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正拍卖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竞买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综合考虑,酌情确认被告张店经协委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店经协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红违约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原告王翠红负担14148元,由被告张店经协委负担205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翠红负担4080元,由被告张店经协委负担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中正拍卖公司提交《关于王翠红拖欠拍卖佣金及成交价款的说明》一份,证明中正拍卖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减免王翠红拍卖佣金,进而证明王翠红因拖欠佣金,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翠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中正拍卖公司提交的该份《说明》,系当事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各有违约行为;2、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是多少。关于双方是否各有违约行为:该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竞买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委托拍卖合同》第七条“拍卖成交标的交付”中约定:拍卖成交后,由甲方(张店经协委)直接将拍卖标的支付给买受人,乙方(中正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标的移交确认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拍卖成交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拍卖成交标的未实现交付或者甲方交付给买受人的拍卖标的与拍卖前展示的不一致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佣金,并承担买受人因此追究乙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竞买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王翠红付清全部成交房款和佣金后,15日内开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30日内到标的所在地办理标的移交手续;对此《协议书》,张店区经协委在鉴证方(委托人签章处)签章确认。综合以上约定,足以认定张店区经协委认可上述约定期限以及标的物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张店区经协委事后以原房产证丢失需要补办新证且已告知王翠红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张店区经协委辩称已将标的情况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关于张店区经协委主张王翠红未足额付清佣金的意见,王翠红支付给中正拍卖有限公司33333元佣金,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移交手续,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佣金费用,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已协商将佣金数额变更为3333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竞买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并无不妥,且原审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予以支持。张店经协委虽上诉称,拍卖房屋上现有租户长期租赁,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并没有任何损失,无证据支持,且不影响上述违约金数额认定,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张店经协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张店经协委负担。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倪玲玲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