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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娄振东、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振东,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振东,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树立,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苏俊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娄振东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振东申请再审称,涉案食品蛤蚧酒非法添加违禁物品蛤蚧。二审判决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问题转移到保健食品原料质量标准上,逻辑错误明显,认定鲜活蛤蚧并不具有药用价值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的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第十六条、《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物品鲜活蛤蚧不具有药用价值是不正确的,蛤蚧既是法定药用物品,又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蛤蚧不是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不是新食品原料,鲜活蛤蚧当然含蛤蚧物品的药用部分和有效成分,药效成分不是干燥出来的。娄振东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重新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使用鲜活蛤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由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的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的“蛤蚧”未注明仅指“动物蛤蚧”的干燥体还是同时包括鲜活的“动物蛤蚧”,而可作药用的物品的入药的具体部位和具体形态一般是有特别的要求的。为此,二审法院结合常理、医药典籍和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蛤蚧”的具体指向。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出具的《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原辅料技术要求指南汇编(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4]60号)中《保健食品原料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技术要求》的规定和《中国药典》(一部)的记载,“蛤蚧”是指动物蛤蚧的干燥体。娄振东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规定,均不足以否定二审判决上述认定。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鲜活蛤蚧不包括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内,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娄振东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振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镜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