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仕强与吴宇庭、吴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强,吴宇庭,吴洁云,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李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98号原告:梁仕强,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宇庭,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洁云,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吴宇庭的妻子。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八甲村汉坑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117921145。经营者:吴宇庭,男,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李乙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梁仕强与被告吴宇庭、吴洁云、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第三人李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强、第三人李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庭、吴洁云、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50万元;2.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6年12月17日计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因被告吴宇庭经营宇盛群雄加工场资金不足,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财产作抵押。2015年1月20日,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100万元借款中的50%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借据复印件交给原告,第三人在借据复印件上面书写了声明。债权转让是因为第三人出借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为原告的资金。2016年9月21日,被告吴宇庭在借据复印件上书写了承诺意见,同意直接向原告还款50万元,被告吴洁云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是被告吴宇庭一年多来,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宇庭仍不还款。被告吴宇庭、吴洁云、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无提交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借款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宇庭向第三人李乙强提出借款100万元,当天,第三人通过珠海农商银行尾号为526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吴宇庭尾号为8900的银行账户,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被告吴宇庭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被告吴洁云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按手印,还加盖了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的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吴宇庭、吴洁云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加工场的经营者即被告吴宇庭同意用斗门镇八甲村汉坑一队水塘边租地建厂(厂房及设备)作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人为被告吴宇庭、吴洁云,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的公章,第三人的姑父李成基在见证方签名。被告吴宇庭、吴洁云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斗门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原件交给第三人。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将涉案借款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表哥即原告,当天,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次日再转账38.3万元以及交付现金17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被告吴宇庭出具的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据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上面书写了“备注:该笔借款借给斗门镇八甲村吴宇庭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其中债权梁仕强占伍拾万元正,李乙强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特此说明。(借据原件由李乙强保管)声明人:李乙强日期:2015.1.20日”第三人在小写金额(¥1,000,000.-元)处和签名处均按压了手印。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宇庭、吴洁云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吴宇庭在加有备注的借据复印件上写下“情况属实,属于梁仕强出借的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我本人经李乙强同意直接向梁仕强本人偿还该合同借款本息,借款人:吴宇庭2016年9月21号”,被告吴宇庭还按压了手印。被告吴洁云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及书写了日期。在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上述事实,三被告缺席,本院确认被告吴宇庭及其经营的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以及借据原件在第三人手上的事实。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缺席,且无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因三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而起,第三人将出借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吴宇庭、吴洁云于2016年9月21日在转让凭证即加有备注的借据复印件上面写下承诺还款付息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将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情,被告吴宇庭、吴洁云应当是知道的,被告吴宇庭、吴洁云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已经通知了被告吴宇庭、吴洁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将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三被告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宇庭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在第三人将其中的5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吴宇庭承诺直接向原告还款付息,与原告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还款期限对原告和三被告继续有效。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吴宇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吴宇庭是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的经营者,其借款用于加工场的生产和经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吴洁云是被告吴宇庭的妻子,被告吴洁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据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宇庭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吴洁云为保证人,于2016年9月21日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而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因此,被告吴洁云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与三被告约定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被告吴宇庭、吴洁云又承诺向原告偿还50万元本金和支付利息,但没有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来对利息的约定对原告和三被告均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仍然可以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才交付5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对转让前的利息是否转让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的利息应当从债权转让完毕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仕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洁云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仕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梁仕强已预交),由被告吴宇庭、吴洁云、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