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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杨泽梅与陈佑洪、曾祥蘖、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梅,陈佑洪,曾祥蘖,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4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泽梅,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佑洪,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被告:曾祥蘖,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江门镇九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祥雨,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梅诉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祥雨、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佑洪、曾祥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0.4万元违约金。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就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61.5万元,借款利息80.75万元(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违约金40.375万元,共计282.625万元;二、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对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32万元;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陈佑洪、曾祥蘖未答辩。被告四川汇祥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的金额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泽梅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陈佑洪、曾祥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被告按月结付;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或通过转账支付至被告陈佑洪泸州市商业银行安福支行6223尾号为4823的账户;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0.4万元违约金;原告方经办人为姜小平。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在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盖章,但未在借款合同首页借款人处签章。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泽梅向被告陈佑洪6223尾号为4823的账户转账144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经办人姜小平(原告杨泽梅丈夫)通过其工商银行6212尾号为9028的账户向被告陈佑洪6222尾号为6357的账户转账16.32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160.32万元。另查明,原告杨泽梅与案外人姜小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出具《关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与原告杨泽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向原告杨泽梅借款200万元,双方并就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佑洪收到了170万元。说明人对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合同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已作了充分了解,说明人自愿就借款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向出借人即原告杨泽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不能按约还本付息,说明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即为原告杨泽梅及其丈夫姜小平向被告陈佑洪转款160.32万元。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对于本案借款及原告转账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庭后向银行核实由其丈夫姜小平向被告陈佑洪转款16.32万元的凭证不要求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四川汇祥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案外人姜小平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原告丈夫姜小平中国工商转款记录单一张、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出具的《关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佑洪、曾祥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杨泽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履行了向被告给付资金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及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被告四川汇祥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杨泽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案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四川汇祥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关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其自愿为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履行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杨泽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不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四川汇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被告四川汇祥公司在该期限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姜小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60.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佑洪、曾祥蘖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佑洪、曾祥蘖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50元(原告已垫付)。其中由原告杨泽梅承担2100元;被告陈佑洪、曾祥蘖、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650元(三被告在支付前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