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永生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生,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佳木斯市永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家落实《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获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任佳木斯永生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永生听说该项政策后,找到时任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主任孙某,经其帮助提出申请,经时任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主任郝某的帮助,使该公司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人民币830000元,王永生为感谢领导的帮助,代表公司通过孙某送给郝某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郝某指示孙某交到黑龙江省大明宝贝面粉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的购车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永生被传唤至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王永生身份证明、佳木斯永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大明宝贝面粉有限公司发票两张、佳木斯永生水泥有限公司记账存凭证、拨款凭证、支票存根、放工资明细表、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59号起诉书一份、黑龙江省桦川县法院(2016)黑0826刑初66号判决书一份;证人郝某、张某、孔某、徐某、孙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王永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单位已经吊销,故不再追究其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审 判 员 姜天月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