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其芳与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其芳,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702号申请执行人周其芳,女,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吕林,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周其芳与被执行人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吕林赔偿周其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49132.55元,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二、驳回周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周其芳负担725元,吕林负担3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先由吴宣泽、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9132.5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执行费642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经签收。2.本院于2016年10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着。5.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6.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拘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