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裕诉被告陈茂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陈茂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824号原告:李裕,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茂道,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身证份号码:350128196311291917。原告李裕诉被告陈茂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道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茂道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西北海市海岛精品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的长期居住地在北海市;4、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茂道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为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陈茂道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陈茂道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道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李裕。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茂道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