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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姚敦云与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肖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敦云,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肖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726号原告:姚敦云,男,侗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新晃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认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鑫源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峰,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姚敦云与被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国通物流公司)、肖峰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敦云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被告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敦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铜仁玉屏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向原告返还加盟经营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风险抵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元;3、判令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快递派件费18559.8元;4、判令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8917元;5、判令被告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姚敦云与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在贵州省××××县(含大龙)区域内进行国通快递的快件揽收与派送等业务。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5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加盟快递业务,但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却时常无故中断快件的派送,且也未按约结算快递派件费用,并于2017年2月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肖峰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经过省国通物流公司授权,系省国通物流公司委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加盟费、风险抵押金;2、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赔偿其租赁房屋损失;3、答辩人没有擅自中断给原告的快递业务派送,而是原告电话通知答辩人说其不愿意再从事该快递派送业务,答辩人不敢给其派送货物导致;4、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快递派件费用是因为省国通物流公司没有给答辩人及时拨款,答辩人经济困难所导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租赁合同》、《范红英身份证复印件》、《玉屏县平溪镇紫气山社区房产证明》载明贵州品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租范红英所有的位于玉屏城南××××号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未对贵州品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予以佐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姚敦云与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甲方(本案被告)将贵州省××××县(含大龙)区域内国通快递的快件揽收与派送业务经营权加盟给乙方(本案原告),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加盟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加盟经营费为15000元,风险押金为5000元,网络建设费为2000元。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交纳加盟经营用费15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元,共计22000元。然而,在原告从事快递业务期间,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因省国通物流公司资金结算不畅,时常无故中断快件的派送,且也未按约足额向原告结算快递派件费用。2017年2月,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亦终止了对原告的快递快件揽收与派送业务。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即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即“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及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这一经营期间,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加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加盟合同》无效后,对原、被告均自始、当然、确定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元、加盟经营费用15000元。关于房屋租金8917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范红英身份证复印件》、《玉屏县平溪镇紫气山社区房产证明》证实其房屋租金损失8917元,但原告却未对租赁主体贵州品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所主张的房屋租金8917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89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快递派件费的问题。《加盟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无派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且被告也抗辩称派件按1.7元/件计算,但却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派件未付款明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派件数量为10311件。因此,原告的派件费为:10311件×1.8元/件=18559.8元。故关于原告主张派件费1855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肖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肖峰均未提供证明对其财产独立于铜仁国通物流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峰应当对铜仁国通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铜仁国通物流公司、肖峰对讼争标的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敦云返还加盟经营费用15000元、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元、网络建设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敦云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快递派件费人民币18559.8元;三、被告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由被告铜仁市国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