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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玉芝与张田田、韩卫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芝,张田田,韩卫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629号原告董玉芝,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燕(特别授权代理),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原告董玉芝之女。被告张田田,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韩卫选,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盼(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被告韩卫选之妹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思(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董玉芝与被告张田田、韩卫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燕,被告张田田,被告韩卫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盼、于新华,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田田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鄄城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田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玉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颈椎损伤。据查,被告韩卫选系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张田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和车辆受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方,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田田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韩卫选,韩卫选是我朋友任菲的老公公,当时这辆车是任菲驾驶着,是我从任菲手里借的这辆车,这辆车有没有保险我不清楚。在事故发生后,我直接打了120电话,我陪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给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当时二院没有检查到原告有颈椎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我什么责任我不知道,我没收到事故认定书。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韩卫选辩称,被告韩卫选系该涉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田田未经允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驾驶人张田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卫选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虽然张田田未有驾驶资格,但原告请求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田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与事故损伤的花费和过高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由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张田田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商业险也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要求核实该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董玉芝与被告张田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田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玉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卫选为其涉案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并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董玉芝受伤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来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2月21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485.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颈椎损伤,××是原告的原有××,原告的手术是颈椎融合术,该手术是冶疗颈椎椎间盘突出的,且原告还有××,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原有××的花费,与本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玉芝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女常海燕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不合理,不是为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董玉芝的就医时间、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地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5、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为原告垫付2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田田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建设街中医院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董玉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董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并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田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田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董玉芝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张田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原告董玉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9053.2元,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有变化随诊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2月21日原告董玉芝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017年2月23日原告董玉芝行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前、术中诊断“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56432.5元,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加强上肢功能锻炼、戴颈围2个月,3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2天,自2017年2月23日起为一级护理,原告董玉芝主张由其女儿常海燕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董玉芝与护理人员常海燕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董玉芝向法庭提供山东省汽车客运包车发票1张,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董玉芝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张田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卫选,并以被告韩卫选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张田田无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张田田称其是从被告韩卫选之儿媳任菲处借用的该肇事车辆,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卫选对被告张田田使用其车辆不知情,且原告董玉芝及被告张田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卫选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董玉芝治疗期间,被告张田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董玉芝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鲁1726民初629-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田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韩卫选的申请,向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调取了该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涉案事故的相关材料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身份证明,户口簿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田田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董玉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董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张田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鄄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鄄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证书,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韩卫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人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田田认可其从案外人任菲处借用该车辆,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张田田虽不具备驾驶资格,但原、被告也均无证据证明被告韩卫选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韩卫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田田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田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为机动车辆,原告董玉芝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的规定,由被告张田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董玉芝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田田根据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鲁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张田田系无证驾驶,且被保险人系被告韩卫选,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张田田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张田田享有追偿权。原告董玉芝的医疗费65485.7元(9053.2元+5643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董玉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县外每人每天100元,分别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董玉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0元(80元×11天+100元×14天)。原告董玉芝,出生于1953年2月17日,显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玉芝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常海燕护理,护理人员常海燕系城镇居民,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常海燕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结合原告董玉芝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为2161元(31545元÷365天×25天)。原告董玉芝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但结合原告伤情进行一定的营养合情合理,故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董玉芝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董玉芝就医时间、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地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被告张田田为原告董玉芝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玉芝的医疗费65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共计677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57765.7元,由被告张田田赔偿46212.56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董玉芝的护理费2161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张田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四、原告董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韩卫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玉芝负担920元,被告张田田负担13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