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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沅舟与杨胜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沅舟,杨胜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47号原告:邹沅舟,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杨胜武,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城路160号。负责人:彭四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该保险公司员工,住岳阳县。原告邹沅舟与被告杨胜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沅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沅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杨胜武赔偿原告邹沅舟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1847.3元;2、责令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责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09时许,杨胜武驾驶湘F×××××小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县教育局大门口地段左拐弯进入教育局,与驾驶自行车沿东方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邹沅舟相撞,造成邹沅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邹沅舟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出院,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沅舟因此次事故腰椎所受伤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胜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沅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4日,被告杨胜武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杨胜武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杨胜武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胜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辩称,被告杨胜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附加险属实,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部分建议按15%-20%核减。原告1948年出生,年龄60岁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1年计算,误工费不应该计算,营养费过高,建议按20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辅助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沅舟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6日共住院治疗67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户籍地于2013年1月31日已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纳入了本县县城范围,属城镇人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籍标准为准。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其受伤时确在本县县城从事街道卫生清洁工作,其固定工资为每月1250元,故应按此计算误工工资。庭审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要求医保外医药费按全部医药费的20%核减,因未提供证据说明,本院酌情按15%核减。原告邹沅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6545.4元,其中按国家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的医药费为981.8元(6545.4元×15%);2、误工费3750元(误工3个月×固定工资1250元/月);3、护理费7800元(住院67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365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4020元(住院67天×60元/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37540.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12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法检鉴定费1000元;10、施救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合计81256.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杨胜武负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胜武赔偿。综上所述,本案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补助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调整,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武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沅舟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69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沅舟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12583.6元(总损失81256.2元-交强险赔偿67690.8元-医保外医药费981.8元=12583.6元),合计80274.4元。已经支付的5000元从中抵扣,实付75274.4元。由被告杨胜武赔付原告邹沅舟医药费损失981.8元。被告杨胜武已垫付的医药费、施救费等11645.4元从中抵扣,实由原告邹沅舟返还被告杨胜武赔偿款10663.6元。驳回原告邹沅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杨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 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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