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秀枚与王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枚,王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550号原告:江秀枚,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秀枚与被告王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秀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7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到自家承办地从事劳务,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866.32元,因经济困难好转出院。双方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艳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两村村民。原告家承包地与被告家宅基地相邻。原、被告两家以前即因界址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原、被告两家地块交界处附近挖土,被告以原告所挖地段系被告家土地为由予以制止,原告未予理睬,被告即回家拿铁锹挖原告家承包地,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并发生缠打,致使原告受伤。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亦有损伤。后被告报警,当地派出所派员到场后,该起纠纷结束。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1866.3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住院清单上所列药品均是针对本次损伤的,是合理的。该起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起纠纷中,王艳亦遭受人身损害,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不表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界址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应寻求有关部门明确界址,以避免矛盾激化,该起纠纷中,原、被告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致使双方发生缠打,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制止其挖土情况下,应寻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以避免矛盾激化,其不听制止,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其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32元、误工费385.8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3852.2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26.1元。被告虽不认可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该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当地派出所的陈述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其交纳的鉴定费票据,致本院无法确认鉴定费数额,但被告对原告用药合���性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其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秀枚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9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