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伟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外科大楼13楼,将被害人吴某放在57床东侧柜子上一部粉色A37型OPPO牌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郭伟至蚌埠市天桥二手手机市场将该机以人民币315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7年2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山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郭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郭伟的违法所得112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化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