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星德与周治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星德,周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15号原告:侯星德,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治平,男,生于1966年9月7日,住苍溪县。原告侯星德与被告周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星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治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星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营和生活急需用钱,在原告处要求借款周转,原告当日出借现金给被告,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星德现金(38500.00)大写叁万捌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周治平,2014年1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治平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8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星德与被告周治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周治平因在甘肃省兰州市明珠家园承包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侯星德处借款38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侯星德现金(38500.00元)大写叁万捌千伍佰元正借款人周治平2014年1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治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侯星德支付借款38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周治平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