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书静与胡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静,胡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3923号原告:胡书静,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永,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胡书静与被告胡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书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姊妹关系,自2005年起,被告因买车、做服装生意、××至2015年,共向原告借款9.2万元。原告曾多次去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而家里的房屋因修建郑万高铁而被征收拆迁,补偿费用20万元将要发放到被告手中。现原告急需用钱,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胡书静不能提供被告胡向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胡书静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书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还给原告胡书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代理审判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曾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