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朋、李岩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朋,李岩妮,李爱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红。上诉人陈朋、李岩妮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上诉人李岩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被上诉人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朋、李岩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1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陈朋车辆被抢的卷宗,与本案纠纷没有联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有联系,本案是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加工工艺品,应当是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和工艺品加工的交易习惯。在上诉人车辆被抢的卷宗里上诉人从没有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1万元,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岩妮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的仅是被上诉人的口供,并不能查明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把1万元交到李岩妮手中,李岩妮并没有向陈朋交付1万元,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艺品产品不合格,故1万元依约不能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爱红辩称,陈朋和李岩妮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将1万元交付了李岩妮,陈朋给其出具了收条,至于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该1万元其无权干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朋、李岩妮支付李爱红转让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陈朋、李岩妮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爱红与陈朋、李岩妮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陈朋、李岩妮将其承揽的加工贸易订单转让给李爱红,李爱红支付转让费1万元,但此后陈朋、李岩妮不但私自转走订单,且于2016年7月27日以与李爱红协商为由将合同及收据抢走,后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岩妮系陈朋的表姐,共同经营工艺品加工点。2016年7月初,陈朋、李岩妮将工艺品订单等转让给李爱红,转让费为3万元,李爱红先付了1万元现金,陈朋、李岩妮为李爱红出具收条。后发生纠纷,2016年7月27日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并退还1万元转让费,陈朋、李岩妮收回1万元收条后没有退回1万元,于是李爱红将陈朋车辆开走。一审法院认为,李爱红与陈朋、李岩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应恢复原状;且李爱红与陈朋、李岩妮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李爱红交付的10000元退回,故李爱红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朋辩称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通过质证公安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爱红扣押陈朋车辆,陈朋可以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处理。李岩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朋、李岩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爱红转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朋、李岩妮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岩妮认可其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李爱红支付的1万元现金。另,陈朋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是其与李爱红发生的业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李岩妮主张涉案1万元系李岩妮个人转让工艺品客户资源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岩妮在本案庭审中主张产品不合格故1万元不予退还,上诉人李岩妮并无证据佐证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朋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系其与李爱红发生的业务关系、而上诉人李岩妮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主张涉案1万元系其个人转让工艺品客户资源的费用,上诉人陈朋、李岩妮均主张系各自与李岩妮发生业务,据此在李岩妮认可收到涉案1万元并在之前同意返还该1万元,且李岩妮关于产品不合格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陈朋、李岩妮退还李爱红转让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朋、李岩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朋、李岩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逄明福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