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韦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韦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59号原告:刘凤荣,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晓东,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凤荣与被告韦晓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韦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在临沂市泉金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2016年12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韦晓东无故殴打原告,经临沂市中德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壁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情发生后,因伤情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对韦晓东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被告韦晓东一直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韦晓东辩称,一、双方都有重大过错,原告无故对我及家人进行谩骂,是双方进行互殴,非我单方面进行殴打;二、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刘凤荣与被告韦晓东在临沂市泉金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韦晓东将原告刘凤荣打伤。原告被送往临沂中德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壁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048.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学护理。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凤荣的误工期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建学均系临沂市泉金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均为5500元。上述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经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晓东将原告刘凤荣打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同时,亦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对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韦晓东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048.04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误工日3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即5500元;3、护理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予以支持(5500元/30天×6天=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按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180元;5、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1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498.0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应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中经本院认定且符合承担比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荣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8.63元(10498.04元×70%);二、驳回原告刘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50元,由被告韦晓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密士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