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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云与刘强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刘强华,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245号原告:张云,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云诉被告刘强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刘强华、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完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强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归还,被告陈勇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强华辩称,其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陈勇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利息3000元,只给付了4.7万元现金。被告于借款当日将工资卡抵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从卡上支取利息3000元至2016年5月,原告共支取利息1.8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后将工资卡收回,并于2016年7月归还原告6000元。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2.7万元。还辩称其向张云借款的5万元,陈勇拿走了2.5万元,但张云并不知情。被告陈勇对刘强华向张云借款5万元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款当天张云实际只给付了4.7万元现金。承认刘强华向张云所借的5万元,自己使用了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刘强华于2015年11月22日向张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归还,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四倍计算。陈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刘强华于2015年12月归还张云30**元,2016年7月归还张云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实际借款金额问题。被告刘强华辩称借款当日张云只给付了4.7万元现金,对该辩解原告不予认可,陈勇的当庭陈述虽与刘强华一致,但陈勇系本案被告,是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刘强华的辩解成立。对刘强华于2015年11月22日向张云借款5万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2、已归还借款金额问题。对原告认可的其于2015年12月从被告刘强华工资卡上支取3000元,及2016年7月刘强华以转账方式归还6000元,共计归还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华辩称其工资卡于借款当日放在原告处,原告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每月从其工资卡上支取3000元,共支取18000元,原告仅认可2015年12月从刘强华工资卡上支取了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刘强华向法庭提交了账号为****************的储蓄分户明细查询,该明细查询中载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均有3000元的ATM机的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张云所支取,对刘强华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张云从其工资卡上支取1.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3、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四倍计算”,并未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为按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016年年利率为1.3%)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即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3%)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4、实际借款人问题。被告刘强华辩称其向张云借款的5万元,陈勇使用2.5万元,但张云并不知情,陈勇虽认可,原告张云既不知情,亦不认可,刘强华如何使用借款与张云无关,刘强华应对全部借款5万元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强华、陈勇对张云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张云亦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强华、陈勇对张云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刘强华虽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刘强华自行承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华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利息应为5万元×1.3%×4÷2=1300元,原告张云认可被告刘强华借期内已归还3000元,扣除利息1300元,余1700元计为被告刘强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刘强华于2016年7月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6000元,扣除2016年6月、7月的逾期利息48300元×1.3%×4÷12×2=418.6元,余5581.4元计为刘强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据此,至2016年7月,被告刘强华尚欠张云借款本金50000元-1700元-5581.4元=42718.6元,被告刘强华应当归还原告张云。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强华应按人民银行半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2718.6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强华为原告张云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陈勇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强华与原告张云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张云向本院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陈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勇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云借款本金42718.6元,并按银行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2718.6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刘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佩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