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93号原告钱某,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褚某,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钱某与被告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当时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经原告要求,被告一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贴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待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后支付;该离婚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7月4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房产证1份、收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也已经按约支付给被告补贴款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确认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原告钱某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长城新村4幢502室房屋(原地址鉴湖镇念亩头长城新村4幢502室,建筑面积77.35平方米、地号F10003)归原告钱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金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