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建平与周利志、孙传明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平,周利志,孙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志富,刘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安防中心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20号原告苏建平。委托代理人廖志峰,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利志。委托代理人周实现。被告孙传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1栋。负责人杨智勇,系本案湘X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楚山南路2号,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临新华路口二楼,负责人曾红祥。委托代理人廖志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富。被告刘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邵阳市双坡南路中段8号,系湘X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鹏彪,系阳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安防中心,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翡翠B栋第1号门面。负责人:李安保,系湘X号小型轿车车主与投保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孙志兵。原告苏建平与被告周利志、孙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出租公司)、刘志富、刘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安防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安防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平委托代理人廖志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宇、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彪、保安公司安防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及孙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志、孙传明、天祥出租公司、刘志富、刘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平诉称,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周利志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与宝庆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由阮小平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湘x小型轿车(车上坐有原告苏建平)相撞,造成苏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0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办建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周利志所驾驶的湘EX0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传明,该车挂靠在邵阳市天祥出租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云医疗费13732.13元;2017年2月8日,原告经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处理就赔偿问题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周利志、孙传明、天祥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苏建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445.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利志属于违法盗抢车辆,所以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被告周利志的追偿权利。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万元,且其已垫付1万元,此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成;误工期从受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在核实刘志富的行驶证、驾驶证、车牌号后再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的意见,在所有交强险分摊及有责的承担后,无责部分再一起分摊。被告保安公司安防中心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同意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周利志、孙传明、天祥出租公司、刘志富、刘磊未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利志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与宝庆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由阮小平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湘X小型轿车(车上坐有原告苏建平)相撞,两车相撞后失控前冲,分别撞在在前方正在等绿灯放行信号的当事人刘志富驾驶的湘X轿车及当事人刘磊驾驶的湘EF79**轿车上,造成苏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利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志富、刘磊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12741.9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741.99元。该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9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建平C6右侧椎弓骨折、左上第5颗牙齿缺失、左上第2颗牙齿及右上第6颗牙齿Ⅱ度松动、脑震荡、双侧外耳道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苏建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牙齿修补费用参照会诊意见,预计玖仟元,另骨折处未愈合,预计贰仟元,以上共计费用壹万壹仟元,自2017年2月9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另查明,被告周利志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孙传明)在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建平所坐湘x轿车及湘X小型轿车均为天祥出租公司所有,且均在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X小型轿车为保安公司安防中心所有,且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院诊断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苏建平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告医药费共计13732.13元(含门诊费);(2)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计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天,计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天,17400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0天);(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960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7)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1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苏建平造成拾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10)伤残赔偿金:计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其中(1)、(3)、(4)、(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7)、(9)-(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以上原告苏建平的经济损失共计120460.13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0460.13元,应先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8619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10%+死亡伤残赔偿项目91428元*11000元/13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8619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10%+死亡伤残赔偿项目91428元*11000元/132000元),对原告超出无责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3222.13元,其中原告鉴定费1500元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5532.13元应由被告周利志承担,剩余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6190元(120460.13元-1500元-15532.13元-8619元-8619元)。本案中,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该费用应从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向原告苏建平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共向原告苏建平支付赔偿款共84809元(8619元+86190元-10000元),已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建平赔偿款86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建平赔偿款84809元(不包括被告原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周利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建平赔偿款17032.13元;四、驳回原告苏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周利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