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忠歧、东保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歧,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歧,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保玉,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长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上诉人东保玉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长再,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上诉人东保玉之子,。三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忠岐因与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的10000元损失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用水泥过木和铁蒺藜绳建造了篱笆围墙,2016年4月18日晚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建造的围墙拆除,并将彩钢活动房送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圈上篱笆,搭上彩钢房,种上农作物,并进行取土行为。三被上诉人共计占用原告土地至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壹万元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三被告人侵权的行为却没有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涉及的村委会不具备合法性,村务会行使村委会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也是非法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陈忠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在原告家族坟地北侧承包地(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5米)上圈占的围墙予以拆除,将上面的彩钢板房移走,恢复原有地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伤害损失费。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2、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忠歧与被告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均系河间市果子洼乡柳林村村民。2016年1月21日,果子洼柳林村村务小组、村党支部和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将被告东保玉家住宅南东西15.5米、南北18米,四至为东至齐新明、南至坟地、西至大街、北至东保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陈忠歧,承包期限三十年。并由村委会和陈忠歧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在上述地块圈建了篱笆。2016年4月,被告东长超将原告的篱笆拆除,并放置了活动房。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忠歧与果子洼柳林村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的承包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东保玉主张该地块已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以地抵账,由其承包,但其提供的证人与书面证词有矛盾之处,且除证人证言外无任何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于争议地块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没有选举出村委会,经一审法院核实,果子洼柳林村已于2013年11月5日成立了村务领导小组,其有权对于村里事务进行处理,故原告与村委会签定的承包合同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主张系被告三人拆除了其篱笆,并建了活动房,被告东长超认可系自己所为,与其余二被告无关,系东长超对于自己行为的自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他二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故该侵权行为应由东长超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争议的地块系其所占地块以南的18米,而非其现占有的18米,经一审法院与村务班子核实,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村委会与原告所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就是被告现在所占土地,故对于被告此种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伤害损失费、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东保玉家住宅南东西15.5米、南北18米,四至为东至齐新明、南至坟地、西至大街、北至东保玉的地块内的地上物清除,恢复原状。二、原告对上述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不得妨碍。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忠歧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2016年11月2日北务村张立兰书写的证明一份及2016年4月20日加盖春刚丝网南店财务专用章证明一份及上诉人陈忠歧的申请书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对方应该向其赔偿1万元。上诉人陈忠歧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买的东西干什么了也不清楚……,村里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方腾地,或把地承包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对方主张的损失没有赔偿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歧虽然主张三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私自将其建造的篱笆围墙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明细及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因此,原审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三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主张原审认定的村委会存在没有合法依据,村务会行使村委会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也是非法的。虽然涉案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未选举出来,但相关证据已表明果子洼柳林村已于2013年11月5日成立了村务领导小组,其有权对于村里事务进行处理,故其与上诉人陈忠歧签定的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原审就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三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主张本案土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上诉人陈忠歧持有加盖果子洼回族乡柳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所载地块明确。原审就此案受理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忠岐、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忠岐、三上诉人东保玉、东长超、东长再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