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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8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依俊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依俊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606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81107X。法定代表人:韩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依俊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东马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75116426W。法定代表人:袁国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25299526XJ(1/9)。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男,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声,男,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依俊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和张步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100000元整、逾期付款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时止,以贷款利率6.5%计算,截止到起诉时为83589元),合计118358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搅拌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星马牌搅拌车两辆,单价55万元,被告承诺让案外人代替付款。被告将两辆搅拌车提走使用至今,但案外人始终未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天津依俊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合同付款义务已转移至案外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到庭,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追加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诉讼当事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依据是2016年7月3日协议,因为三方没有协商,也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星马汽车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义务往来,也不是本案涉及的汽车售买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搅拌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被告向原告购买星马牌搅拌车2辆,单价55万元,总价110万元,在卖方交付车辆之日前由买方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被告在塘沽自提,违约责任包括买卖双方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他约定事项为此车款110万元整,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卖方,买方在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天津宝坻区火车站南侧,给予供给混凝土,混凝土尾款用于此次车款。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天津分公司预拌混凝土,约一万方,合同价300万元,用于位于宝坻火车站南侧项目,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一周内付已供砼款70%,余下30%竣工备案完成一周内付清(以星马汽车的购车款冲抵)。现该工程尚在施工状态,主体结构尚未完全封顶。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涉诉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首付325633元,分期付款774367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原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2015年年底,被告取得了涉诉车辆。因被告未付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搅拌车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一份合同在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方面,对前一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为宜。虽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6.5%计算,不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依俊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2元,减半收取计7726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