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艳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波,女,1980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现租住烟台市芝罘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波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牟平区熠诚宾馆等处多次向林某、赵某、孙某、尹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艳波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波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艳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没有向孙某、尹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波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牟平区熠诚宾馆等处多次向林某、赵某、孙某、尹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艳波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实:我从今年十月份开始从王艳波手里买过冰毒。王艳波告诉我她是东北吉林的,但她说话是本地口音,现住址烟台黄务金苹果娱乐广场。前前后后两个月时间我在王艳波手里买过十次左右冰毒,花了大约6000元左右,第一次是十月初我到烟台黄务金苹果娱乐广场后面一个楼里,从她手里花了300元买了0.5克冰毒,后来好多次我都是在王艳波手里买的。每次都是我提前联系好了然后坐车去她楼里,在走廊上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最近一次是12月5日,我和尹龙江、还有一名叫宝林的男子在熠诚宾馆找她买过冰毒,她每次给我0.5克,因为我和她是好朋友,她给我每次只多不少。后来每次我钱多就尽量多给她点,最后几次没有给她钱,她也没和我要钱,大约有四次。王艳波告诉我她买冰毒都是每一克180块钱,她每袋冰毒(0.5克)卖出去挣个百八十块钱。2016年12月7日上午,王艳波打电话给我说:“我一会从黄务到牟平有事,你是不要东西?”我说:“你到曙光小区西门吧,我回去拿钱。”她说:“不行,我不过去,你找个旅馆待着吧。”我说:“好。”我就去了东油红绿灯东边南侧的熠诚旅馆307房间,大约等了20分钟,王艳波打电话说:“你出来。”我出房间门看见王艳波在3楼走廊处,她给了我一白色将军烟盒后说:“里面有200元钱的东西,你现在去东油红绿灯处等人,你把东西给他。”我说:“给谁。”她说:“你不用管,那个人在那等着,你去了给他打电话就行。”我就到了东油红绿灯处,我刚到红绿灯处,王艳波给我发了条信息,信息里有个电话号码,我就按电话号码打过去,电话刚响一下,就过来一个人用手按着我的头并亮出了警察证,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被抓获当时王艳波给我的冰毒我握在手里,将军烟盒被我丢了,冰毒被民警收缴了。(2)证人尹某证实:王艳波曾坐过我的车,坐过两、三次后,我曾在车上咨询过她租房的事,我们互留了电话,后来我租住黄务卧龙工业园王艳波的房子。2016年5月份之后我从王艳波那买过四五次冰毒。2016年11月中旬我从王艳波那花200元买了0.7克冰毒。平时坐我车的时候她送给我3次冰毒,每次大约0.2克,因为我租他房子的时候多给钱了,她给我的这些冰毒顶车费和多余的房租了。2016年12月5日傍晚,我去王艳波那里要了一小块“冰儿”,大约0.3克左右,我一直放在黄务的租房内。(3)证人林某证实:2016年12月4日晚上我通过孙某知道王艳波卖冰毒,孙某把王艳波电话号码给我了,我就通过电话联系到了王艳波,我对她说:“我要买东西(冰毒)。”她说:“好,你到东油红绿灯东边的熠诚宾馆等着我就行。”我说:“多少钱”她说:“一袋300元,外加100钱的车费。”我说:“好。”我就到宾馆开了一间钟点房,房间是303,我到宾馆后大约过了10分钟,王艳波就来到了旅馆,我给了王艳波300元钱,她给了我一白色塑料小袋装的冰毒,大约0.7克,我对她说:“我放在前台1**元钱车费,你去拿就行了。”然后王艳波就走了,她走后过了一会我也走了。(4)证人赵某证实:“王艳”真名叫什么我不清楚,她告诉我叫王艳,三十多岁,东北人。12月1日晚上半夜我发信息联系她,问她能不能弄到冰毒,她当时回复我说帮我问问。12月2日晚上9点多钟,“王艳”发信息问我:“方不方便?”我说:“方便,我自己在家。”她就带着冰毒到我家找我,把一小袋冰毒大约0.8克当面给我了,用大约1×1.2厘米的透明小塑料袋装的,我问她:“多钱?”她说:“足克300。”我给了她300元,她就走了。(5)证人闫某证实:我和我丈夫在牟平区北关大街东油红绿灯东侧开了一家熠诚宾馆。2016年12月4日晚上我在值班。我记得是303房间一个男的把钱放在吧台上,他当时说:“有个女的一会来拿钱,你给她。”过了一会从外面进来一个女的,进来后就往楼上走,我说了一句:“你干什么的。”她说了句:“找朋友的。”然后她就上楼了,她在楼上待了大约1小时就从楼上下来了,下楼后走到吧台前说:“三楼的叫我来拿车费。”我就给了她100元钱,她拿钱后就走了。2016年12月6日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这个女的又来了,她来后还是直接就往楼上走,我问她:“你干什么的。”她说:“找朋友。”说完她就上楼了,我听见她的脚步声是上三楼了,具体哪个房间我就不知道了,我晚上11点30分左右睡觉的时候她还没走,她具体什么时间离开宾馆的我就不清楚了。2016年12月7日上午这个女的又来到了宾馆,她刚上楼不到10分钟,公安民警就来把她从307房间带走了。307房间是一个男的开的,这个男的刚走出去一会公安民警就来了。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熠诚宾馆307房间抓获被告人王艳波,从其身上黑色背包内查获8小塑料袋疑似冰毒物。(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艳波依法辨认,该于2016年12月4日向林某贩卖过冰毒;该于2016年12月2日向赵某贩卖过冰毒;该于2016年10月份以来多次向孙某贩卖过冰毒;该于2016年11月10日以来多次向尹某贩卖过冰毒。经证人孙某依法辨认,该2016年10月份以来多次从王艳波处购买过冰毒,经证人尹某依法辨认,该2016年11月10日以来多次从王艳波处购买过冰毒,经证人赵某依法辨认,该于2016年12月2日从王艳波处购买过冰毒。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化字(2017)2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7日公安民警从王艳波处扣押的8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该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牟平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艳波于1980年7月2日出生。(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艳波系被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清点、称重记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从王艳波处扣押8小塑料袋冰毒。经称重毒品共计净重5.31克。(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艳波检测结果呈阳性。(6)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抓获王艳波时,该由于文化水平低,自称是在牟平区正阳路东油红绿灯东侧的燿诚宾馆307房间被抓获,经侦查,该宾馆名字为熠诚宾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没有向孙某、尹某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波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波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赵某、林某、孙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