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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柏仲与杨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5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柏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住四川省荣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仲,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谆,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4民初7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萌路75号(隆洲酒店)一楼东侧,该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辖区范围内,故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吴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