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跃华、原告张江与被告朱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华,张江,朱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65号原告:何跃华,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原告:张江,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朝辉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元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原告何跃华、张江与被告朱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华、张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朱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华、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同时归还到期利息468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截止日期直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之日;2、承担违约金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贷款人民币2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9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资金金额于2013年1月9日当面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000元,两年内将所有的借款还清。2013年6月9日被告便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皆被其拒绝,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露面。截止2016年12月6日,多次催促仍无还款意愿。被告朱元春辩称,因为茶楼要装修,通过朋友认识原告的,实际只借到本金95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共计120000元,本息共计215000元。借款后陆陆续续还了至少120000元。后来茶楼生意不好,没有做茶楼生意,之后与原告商量说答应还欠款210000元多的,剩下的钱缓一缓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何跃华、张江与被告朱元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借款用途为经营越位茶楼。……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第三条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到借款日到期为止其中每个月一次归还出借人人民币金额伍仟,并以收据或银行转款证明为证。合同满二年到期日借款人必须归还出借人本金完毕。……第八条借款人在合同期间内有下列行为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同日,被告朱元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跃华、张江两人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000)以此凭条为证收款人:朱元春2013.1.9”。后借款到期,���告向被告朱元春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朱元春对证据借款合同、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分别质证称“我只借了100000元,实际拿到手的钱是95000元,每月还息5000元,第一期的利息扣了5000元”、“不打收条就拿不到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雷刚的证言,二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在证词中所述内容。审理中,经向原告何跃华、张江本人核实,二原告陈述称“当时是借了100000元给被告,扣了第一个月(2013年1月9日)的利息5000元,剩下24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合在一起就写的是215000元”,并与被告朱元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同时让被告朱元春出具了上述《收条》。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元春对借款合同及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仅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则借款合同其余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仍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已向二原告归还至少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朱元春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自认被告朱元春实际支付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9日、2013年5月9日的利息每月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朱元春主张仅向二原告借到款项95000元,二原告自认实际仅交付借款95000元,故本院对于二原告与被告朱元春之间存在95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向被告朱元春出借借款,被告朱元春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朱元春理应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元春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关于二原告与朱元春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被告朱元春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的问题。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朱元春出借借款95000元,约定的利息标准每月5000元,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调整,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标准的部分金额按照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处理。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朱元春所还二原告借款金额以及被告朱元春尚欠二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850元,被告朱元春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5000元中2850元应为利息,剩余215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朱元春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2850元(95000元-2150元=9285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按照92850元本金为基数,月息3%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785.5元,被告朱元春于2013年3月9日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该5000元中2785.5元应为利息,剩余2214.5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3月9日,被告朱元春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635.5元(92850元-2214.5元=90635.5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按照90635.5元本金为基数,月息3%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719.1元,被告朱元春于2013年4月9日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该5000元中2719.1元应为利息,剩余2280.9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朱元春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8354.6元(90635.5元-2280.9元=88354.6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按照88354.6元本金为基数,月息3%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650.6元,被告朱元春于2013年5月9日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该5000元中2650.6元应为利息,剩余2349.4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朱元春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6005.2元(88354.6元-2349.4元=86005.2元);故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6005.2元。则二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60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朱元春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违约金额的问题。二原告已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元春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款利息属同一性质,同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按借款总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跃华、张江偿还借款86005.2元;二、被告朱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跃华、张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60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朱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跃华、张江支付违约金9500元(计算方式:95000元*10%=9500元);四、驳回原告何跃华、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朱元春承担2200元,原告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官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