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351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杨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锦州市太和区某某甲-某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57.64平方米,按照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如期缴纳物业费,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缴费,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已累计拖欠物业费8733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8733元,违约金829元。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锦州市太和区某某甲-某号(4期)别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7.64平方米。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入户并缴纳了一个年度的物业费。锦州市兰溪谷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兰溪谷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按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取物业费,2013年7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费;锦州市兰溪谷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兰溪谷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四期住宅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前述委托合同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交给物业管理费的,使其乙方可按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以2012年后拿到钥匙发现前窗有破损、前门入户铁门破损、地下室下水道漏水等理由没有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733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兰溪谷小区的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虽以前窗有破损、前门入户铁门破损、地下室下水道漏水等理由未缴纳物业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可以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873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