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则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淮安市区乘坐牌照为苏H×××××的5路公交车回家。在车辆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境内时,被告人赵某因公交车驾驶员未能让其在没有公交站台的地点下车而心生恼怒,在随后码头村和镇政府2个站点均未下车,并对公交车驾驶员进行辱骂,用脚踢踹公交车右侧后门,最后在公交车驶离镇政府站点时,不顾车辆行驶及车内乘客、车外行人人身安全,冲向驾驶员身边拖拽驾驶员胳膊,导致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右侧绿化带,致使车辆右后轮爆胎、车上乘客钱某在车厢内摔倒。经鉴定,钱某摔倒导致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赔偿公交公司车辆损失1115元和被害人钱某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赵某1、靳某、郭某、周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监控视频光盘,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公交车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并结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本罪中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并非适用缓刑的条件而是选择法定刑档次的条件,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车内众多乘客以及车外不特定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实际造成了公交车车辆损失和一名被害人椎体骨折的轻伤二级损害后果,故本院认为,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考虑到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赔偿等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