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江涛诉被告魏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江涛,魏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25号原告:侯江涛,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210794600。被告:魏建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6683807136K。住所地:山西省绛县厢城西街北路。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8201410559388。原告侯江涛诉被告魏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江涛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魏建峰、人寿财保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江涛诉称:2016年10月17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曲沃县平乐村南水泥路与被告魏建峰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而被告魏建峰仅支付2000元。被告魏建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魏建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65.79元,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建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合法驾驶,核对原告相关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40分许,原告侯江涛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平乐村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曲沃浍河流域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区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魏建峰驾驶晋LWV1**号奇瑞小型轿车时,魏建峰由南向西左转弯,侯江涛躲避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侯江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江涛与被告魏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建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江涛入住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耻骨联合分裂,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1557.26元,原告侯江涛损伤被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41557.26元,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40304.26元,门诊费票据7张1253元;主张误工费14606元,其提供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平均每月工资3270元,从受伤到定残之日共134天;主张护理费6859.56元,按医嘱2月内避免负重活动,由其父亲护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均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残疾赔偿金56821.6元,其提供社区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区,按城镇居民标准,两个十级伤残,11%的赔偿比例计算;鉴定费2500元,其提供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盆骨带500元,提供票据;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鉴定8000-10000元,取中间数;车损1000元,提供车辆照片;精神抚慰金5000元。针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对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中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5元的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在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字,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车损,只提供照片,不能证明车损情况,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每天80元,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无相关诊断,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魏建峰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提供修车费票据一张7405元(2016年1月26日出具),在交警队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2000元。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未就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魏建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魏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建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建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建峰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41552.26元,有票据为证,复印费5元予以剔除;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4606元,按原告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134天;护理费2858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虽有不能负重活动的医嘱,但不能说明不能自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营养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残疾赔偿金56821.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因原告有二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损酌定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552.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其余42552.2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建峰承担50%即21276.1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车损500元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285.6元,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寿财保绛县公司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魏建峰承担50%即125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保绛县公司赔偿原告合计87785.6元,被告魏建峰赔偿原告合计22526.13元,被告魏建峰支付的2000元可予以刨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江涛87785.6元。二、被告魏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江涛20526.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魏建峰负担2450元,原告侯江涛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