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伍桂友与林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桂友,林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385号原告:伍桂友,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罗玉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洪芳兴。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职员。原告伍桂友诉被告林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桂友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爱、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琳、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2120.71元。2、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林琳驾驶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郁南县S352线87KM+200M路段与原告伍桂友驾驶的粤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转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治疗。被告林琳是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2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4200元;4、营养费2100元;5、误工费18360元;6、摩托车修理费2225元;7、交通费2000元;8、停车费100元;9、拖车费310元。合计57120.71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外,由两被告赔偿52120.7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身份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琳在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医疗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5、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程队工作的事实。6、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的停车、拖车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粤某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请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损失方面认为: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护理费过高,我司认为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过高,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我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对于维修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车辆的相关维修信息及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的报告。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的发票予以证实,由法院依法核实。8、停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的医药费。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林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林琳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4时20分,被告林琳(持B2D类驾驶证)驾驶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郁南县S352线87KM+200M路段的路边的绿化带驶入郁南县S352线,然后右转弯往郁南县南江口镇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的由连滩镇往南江口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伍桂友驾驶的粤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桂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转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2、肺挫伤等伤势。出院时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另查,被告林琳是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居住在肇庆市睦岗街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由大龙社区村民委员会改名而成。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林琳未对原告伍桂友作出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桂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伍桂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25.7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清单可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共住院42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3、护理费3999.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居住在肇庆城区,护理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2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则为住院的42天,护理费为3999.24元(95.22元/天×42天)。4、营养费2000元。按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并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误工费12569.04元。原告是肇庆城区居民,其提交证据反映其在高要市南岸伯仲土石方工程队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工程队的证明反映其收入情况,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银行流水等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22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误工费为12569.04元[95.22元/天×132天(住院42天+出院后休息90天)。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转院支出、住院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6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3999.2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569.04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47893.9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47893.99元。被告林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068.2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68.28元(包括护理费3999.24元、误工费12569.04元、交通费1500元)]给原告伍桂友。减除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外,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还需赔偿23068.2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9825.71元(47893.99元-28068.28元),被告林琳对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林琳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该车不属原告所有,对其主张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桂友23068.28元。二、被告林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桂友19825.71元。三、驳回原告伍桂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88.35元,被告林琳负担147.8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1.51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醒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