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钱良芬与曾现军、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良芬,曾现军,罗勇,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2号申请执行人:钱良芬,农民。被执行人:曾现军,农民。被执行人:罗勇,市民。被执行人: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袁胜凯,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春园路73号。关于钱良芬与曾现军、罗勇、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良芬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曾现军、罗勇、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曾现军、罗勇、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融行业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其账户均无余额。且被执行人曾现军、罗勇下落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彦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彭良云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钱良芬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钱良芬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尊玖审判员 罗和武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