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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红文、张国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文,张国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文,男,1983年6月1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团,曾用名张金龙,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云林,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文、张国团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文、被告人张国团及辩护人冯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杨红文、张国团在大理市下关镇小关邑村南侧湿地公园海边的小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在该道路上对散步的被害人李某1、周某实施抢劫,抢走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500元的佳能牌EOS5DMarkⅢ型单反相机机身一部、价值6000元的规格为16-35mm的佳能镜头一只、价值3000元和3150元的华为牌P9型64G内存移动电话各一部,并致李某1轻微伤。后二被告人逃离并将抢劫所得销赃后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民警通过技术手段掌握了嫌疑人的衣着特征,并发现其中一名嫌疑人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落脚点在欧亚牛奶厂附近。同年1月15日,民警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欧亚牛奶厂附近蹲守。同日15时许,民警发现一名嫌疑人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经过欧亚牛奶厂大门前的道路,民警立即跟随,跟随至苍山路西窑菜场附近时将嫌疑人截停。民警上前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得知嫌疑人名叫张国团。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国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同案犯藏匿的地点。民警根据被告人张国团的供述,得知另一名同伙杨红文在云鹤路上段韩娇客栈附近的麻将室打麻将。民警将上述信息反馈后,其他民警立即赶往韩娇客栈附近,并对附近的麻将馆进行排查,在一麻将室内发现一名男子与民警掌握的嫌疑人衣着特征相符的嫌疑男子。经调查询问,该男子即被告人杨红文。被告人杨红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赃物销售到西窑菜场附近。经民警调查、分析,找到了收购赃物的冯延青,在冯延青的配合下,民警将二被害人被抢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国团后从张国团身上提取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400元、折叠跳刀一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研判分析报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文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三处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红文、张国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国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国团具有立功情节,属临时起意,主管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文、张国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65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三处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国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杨红文藏匿的地点,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被告人杨红文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国团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宜认定为立功。故对于被告人张国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国团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红文、张国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人民陪审员  赵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