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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与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4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687号21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515208。负责人:郭玉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行员工。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组织机构代码:79699673-8。法定代表人:邓雪荣。被告: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带子街50号5单元5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1226-9。法定代表人:王钊。被告: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345号第8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604158-8。法定代表人:申仪祥。被告:王钊,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忠秀,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带子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03197212193464。被告:邓雪荣,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袁桃英,女,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邓美琳,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申仪祥,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俊健主审、人民陪审员朱安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金亮,被告精彩公司、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金海公司、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承担所欠利息人民币498691.43元(包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支付按原告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借字第150024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钊、被告李忠秀、被告邓雪荣、被告袁桃英、被告邓美琳、被告申仪祥对上述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荣鑫公司为归还借款,以“借新还旧”形式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150024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荣鑫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之间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被告签订编号为150024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日期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0045%。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1600万元转入被告荣鑫公司指定账户。为保证还款,原告分别同被告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八被告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荣鑫公司的借款计利息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荣鑫公司已数月未归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担保人均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精彩公司及王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属实,无异议。被告荣鑫公司、金海公司、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相关身份信息。证明上述被告身份适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授字第1500243号《授信协议》、编号洪银南分新借字第150024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荣鑫公司。该组证据有证据原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第1500243-001、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第1500243-002、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第150024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精彩公司、金海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荣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组证据有证据原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并寄收催收通知书,被告荣鑫公司已签收但拒绝偿还利息。该组证据有证据原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1600万元发放至被告荣鑫公司账户。该组证据有证据原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同被告荣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授字第1500243号《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荣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同荣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借字第150024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0045%,荣鑫公司指定其南昌银行长堎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8×××24)为收款账户。荣鑫公司承诺,保证按月还本付息,且原告有权根据荣鑫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约定:违约事项:8.2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清偿……8.2.1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的罚息。8.22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8.3……对于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8.4甲方使用借款如同时出现上述情形的,乙方应择一重罚,不能并罚。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邓美琳、申仪祥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第150024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雪荣、袁桃英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第150024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精彩公司、王钊、李忠秀签订编号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第150024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2.1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外币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整……1.2.2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本合同1.2.1条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3.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0日,被告荣鑫公司签订《江西银行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9.004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计息类型为按月计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16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荣鑫公司指定账户。截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荣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598741.43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荣鑫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荣鑫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各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本案各担保人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荣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598741.43元,且在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后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遂构成违约,故被告荣鑫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精彩公司、金海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截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为598741.43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就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92元,由被告南昌荣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精彩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南昌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钊、李忠秀、邓雪荣、袁桃英、邓美琳、申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万俊健人民陪审员  朱安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