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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宝花、孙金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吴宝花,孙金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10号原告: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中路1号鲁南水城9号楼东1-3。法定代表人:���鑫刚。被告:吴宝花,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孙金生,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缘商贸)诉被告吴宝花、孙金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花、孙金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贷款4.5万,同时由原告作为担保给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协议。后来被告自己陆续偿还7474.61元,至今还剩下37525.39元未偿还。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下的余款,中国工商银行��庄市中支行扣付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代位偿还被告所欠银行欠款,代偿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偿借款37525.39元及利息(自代偿日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24%)、违约金(贷款额的1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花、孙金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分行营业部与乙方吴宝花、孙金生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乙方购车总价陆万伍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元,剩余购车款透支肆万伍仟元。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营业部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另查明,同日,委托人吴宝花(甲方)、配偶王金生与保证人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借款为以上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并由甲方承担追偿费用。如果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需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款项和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垫付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及乙方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3)如果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孙金生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5日拖欠分期业务本息5期,本次需代偿37525.39元。请接本通知后三日内代被担保人清偿全部本息。2016年11月10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以上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缘商贸与被告吴宝花、孙金生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孙金生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各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名均为有效的约定,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德缘商贸为被告吴宝花、孙金生代为偿还贷款,依法依约享有向上述被告追偿和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及滞纳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花、孙金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花、孙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7525.39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52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吴宝花、��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 惠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