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小亮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亮,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在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丁小亮先后将一台赌博机、两台捕鱼机放在张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供他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76,39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三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小亮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小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丁小亮先后将一台赌博机、两台捕鱼机放在武宁县工业园协和大道张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供他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76,39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三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丁小亮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宁县公安局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丁小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亮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累计76,39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小亮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小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