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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燕方、龙兴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方,龙兴军,郭飞,周盛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方,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兴军,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贵州省三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飞,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盛良,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燕方、郭飞、龙兴军、周盛良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6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燕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郭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龙兴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被告人周盛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陈燕方、龙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燕方、龙兴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燕方、龙兴军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燕方、龙兴军撤回上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6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审 判 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