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聪睿与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睿,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2027号原告李聪睿,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德组织机构代码证568623016地址原阳县官厂乡黄寺村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赤民组织机构代码证56862684X地址封丘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三路路南原告李聪睿诉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睿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睿诉称:2012年5月,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以其企业经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两被告转款2000000元,又支付两被告27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四分五。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也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两被告又给原告更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李聪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2份、银行对账单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5月31日,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分别与原告李聪睿各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聪睿借款500000元和1527000元,期限分别为1年,月息均为四分五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27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了避免诉讼时效过期,2014年5月18日、5月31日分别续签了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均未变化。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本息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聪睿借款2027000元,月息四分五厘,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借款本金2027000元外,还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李聪睿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四分五厘,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聪睿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聪睿借款本金20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0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使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时孟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