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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慧、崔文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崔文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李慧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英,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慧因与被上诉人崔文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欠条》上,“崔文英”、“陆拾捌万元”与连国华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不是连国华本人书写,不能确定《欠条》系连国华向被上诉人出具。原审判决在上述内容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连国华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陆拾捌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间(2015年)处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内,被上诉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届满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证明》中担保的是“因经李慧借给连国华现金陆拾捌万元整”的借款,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记载的欠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该《欠条》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诉人《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68万元借款债权并不存在,实际是被上诉人向连国华所在的武汉鑫益源公司的投资款,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上诉人当时也向该公司投资了50万元投资款,半年后给了股权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武汉要求退回投资把股权协议书交给了上述公司,上诉人也没有拿到欠条,在郑州市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样向该公司投资的有一二十人,均是持有股权代持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一部分人已经于2015.3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所称的68万元借款根本不属实,该钱投资也不是经上诉人介绍,上诉人也是从街上看到别人发的投资理财宣传页,郑州昌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比较近,见面后聊起了投资理财,上诉人说有一个公司宣传的有投资理财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该公司了解产品情况,最后都愿意投资,具体交的投资款都是各交各的,通过银行汇入中介所指定的连国华的账户,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连国华,也不存在经手借给连国华现金的情况,本案主债权不存在,李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连国华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崔文英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真实客观,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慧偿还借款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国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崔文英人民币陆拾捌万元还欠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还款按欠款比例进行。在还款期间,被欠方不得以如何理由干扰欠款方的工作。以前协议全部作废”。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经李慧借给连国华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至今没归还,所以从2015年4月17日起由李慧担保向连国华要帐直到要过来为止,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李慧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表明愿意就案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为原告债权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该证明中载明该借款系经被告借给案外人并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为68万,故被告辩称的无法确定原告与案外人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文英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二审中,李慧提供股权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共8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连国华所转的钱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所述借款不存在。收到条证明投资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证明连国华涉嫌经济犯罪。崔文英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是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案外人连国华下欠被上诉人崔文英68万元。被上诉人崔文英提供证明显示,上诉人李慧对连国华的该欠款6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李慧称本案系崔文英向连国华的公司的投资款,连国华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缴程序来处理,本案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虽李慧提供股权投资协议书及收条,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慧称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或欠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