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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周国强,陈秋芬,周国飞,高忠权,方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669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931N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4089960U法定代表人:周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号。组织机构代码:66846434-X法定代表人:高忠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国强,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秋芬,女,1967年9月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国飞,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高忠权,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方丽君,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诉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乐公司)、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为中球公司)、周国强、陈秋芬、周国飞、高忠权、方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中球公司、高忠权、方丽君送达,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飞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中球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各被告未承担共同同还款责任为由,明确诉请后判令:1.被告飞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96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76905.03元、逾期利息960175.50元、复利25606.34元,并支付来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6万元和利息769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中球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被告飞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处分被告飞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周国强、陈秋芬、周国飞、高忠权、方丽君对被告飞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飞乐公司签订编号为810320140616210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授信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飞乐公司签订编号为810320140618DB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动产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41000元,该最高债权额是指尚未清偿额的债权本金余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飞乐公司所有的设备。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14-13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中球公司签订编号为810320140618DB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球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是指尚未清偿额的债权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有限抗辩权。同日,被告中球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明示知晓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飞乐公司向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贷款,被告中球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月16日,被告周国强、陈秋芬、周国飞、高忠权、方丽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中被告飞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等,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承诺人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要求承诺人优先还款。2016年6月月18日,经被告飞乐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4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被告飞乐公司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扣收利息2264.97元,被告飞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6日归还本金2万元,其余本息未还。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飞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76905.03元、逾期利息960175.50元、复利25606.34元,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函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五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飞乐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中球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乐公司追偿;周国强、陈秋芬、周国飞、高忠权、方丽君依法应当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6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76905.03元、逾期利息960175.50元、复利25606.3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6万元和利息769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4-139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四、被告周国强、陈秋芬、周国飞、高忠权、方丽君对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16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