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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梦园与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海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280号原告:王梦园,女,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园,石家庄市裕华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30号裕华万达广场B2:8A商业楼129室。法定代表人:罗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乐,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海斌,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王梦园与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海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梦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园、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乐、被告魏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梦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押金6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年,租赁费每月3300元,押金66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魏海斌找到原告称所租房屋漏水致楼下受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或立即搬离房屋,并承诺可以退还押金;2017年4月28日原告搬离租住房屋,4月29日被告魏海斌出具“今收到3-1-3403室电卡门禁卡,5月6日来公司退押金”的书面承诺。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找魏海斌退还押金,其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威胁、恐吓,致使原告出现抑郁状态。被告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如上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代理房屋出租合同》、收据、书面承诺、聊天记录。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魏海斌均辩称,2017年4月26日公司派魏海斌处理房屋漏水的事,给出原告三个处理方案,原告选择搬离房屋,修理好房间漏水并赔偿楼下房东损失,房屋保障金退还。对退押金的时间和书面承诺是认可的,前提是原告承诺2017年5月6日前能修好房间漏水并赔偿楼下房东损失;不存在原告多次到公司找被告退还押金;对原告称被告威胁恐吓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海斌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记录、西美物业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房屋出租合同》及原告收取被告押金6600元,魏海斌系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魏海斌签字承诺载明:今收到3-1-3403室电卡门禁卡,5月6日来公司退押金;西美五洲天地南区项目部出的证明自2017年4月17日至4月30日,70后院3-1-3403楼上住户多次反映漏水,并有报修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房租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承租期间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承租期间因过错造成损害结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海斌系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所为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即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海斌退还房租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梦园房租押金6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梦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王梦园分担64.8元,被告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