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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延彬,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英,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士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霞,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茹欢,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艳辉,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延彬与刘英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13556.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93556.78元。2.判令孙士军与刘霞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13556.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93556.78元。3.判令刘茹欢与于艳辉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13808.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93808.63元。上款共计280922.19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李延彬与刘英、孙士军与刘霞、刘茹欢与于艳辉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延彬与刘英、孙士军与刘霞、刘茹欢与于艳辉均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4月8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向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5年4月8日,邮储银行与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三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李延彬妻子刘英、孙士军妻子刘霞、刘茹欢妻子于艳辉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8日邮储银行向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李延彬与刘英、孙士军与刘霞、刘茹欢与于艳辉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延彬、孙士军、刘茹欢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刘英、刘霞、于艳辉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延彬与刘英、孙士军与刘霞、刘茹欢与于艳辉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孙士军、刘茹欢、李延彬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霞、于艳辉、刘英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延彬与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556.78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孙士军、刘茹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孙士军与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556.78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李延彬、刘茹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茹欢与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808.63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孙士军、李延彬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李延彬、刘英、孙士军、刘霞、刘茹欢、于艳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