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万州复烤厂申请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万州复烤厂,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609号申请人:重庆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万州复烤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陈伦飞,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重庆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万州复烤厂员工,住河南省邓州市。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黎方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万州复烤厂(以下简称万州复烤厂)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斌矿业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万州复烤厂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669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故意隐瞒证据。首先,被申请人并非仲裁程序中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了被申请人早已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故意隐瞒已签收《告之函》的事实,从而导致仲裁庭未采信该项证据,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2.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伪造证据。1)被申请人早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就已变更企业名称,依法不应当拥有名称为“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更不能以此名义委托代理人,故丁友安涉嫌伪造被申请人公章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一是两份合同加盖的“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要么系丁友安伪造(因正规公章上均有统一编号)、要么早已失效;二是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万州区强民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启生”)已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被注销,且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周自才”亦并非该建材厂的经营者,其身份无法核实;三是两份合同内容明显前后矛盾,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佐证,如提货手续、285元/吨的款项支付凭据等。3)两份《煤炭运输合同》及《领条》系伪造。一是两份合同加盖的“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要么系丁友安伪造、要么早已失效;二是两份合同中的乙方签字人“刘宾”、“曾国华”均无任何身份信息记录,且只有《领条》作为付款凭证,无从核实其真实性;三是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早于《物资采购合同》,明显与案件无关联性;四是从合同约定情况来看,即使合同真实存在,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的违约行为也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申请人无关。4)《煤炭堆码租赁合同》系伪造。一是该合同加盖的“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要么系丁友安伪造、要么早已失效;二是经与合同甲方签字人“程国安”本人核实,其自称根本未与他人签订过该合同;三是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物资采购合同》,明显与案件无关联性;四是该合同与《煤坪租赁合同》时间矛盾,且两份合同中“程国安”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五是该合同与《煤炭运输合同》互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被申请人位于开州,其煤矿开采地亦在开州,距申请人生产地仅一个小时左右车程,根本无需在万州另租原煤堆场。3.仲裁庭超越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0000元”,但裁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2000元”,明显超出了仲裁请求的数额;2)被申请人提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可得利益648000元”,但裁决第三项为“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利益损失5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利益损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4.仲裁庭滥用权力,随意认定事实(如证据认证、供煤数量认定、合同中止或终止或解除的认定、运输损失的认定、租赁损失的认定、滞销损失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等),逻辑前后矛盾,且曲解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决。5.该裁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三款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方斌矿业集团公司称,申请人万州复烤厂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主体问题。仲裁程序中,由于代理人不知道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故使用了被申请人变更前使用的企业名称,现被申请人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委派律师参与法院组织的听证,足以说明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的真实性;2.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明知丁友安住家地址及电话号码,明明可以直接送达,却采取邮寄送达,意图不明,且申请人也没有阐述仲裁庭不公正裁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应用;3.关于丁友安伪造证据的问题。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黎方斌已证实,丁友安申请仲裁时所使用的“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2)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已被注销,且据被申请人了解,周自才系该建材厂实际经营者,身份明确,更何况即使该建材厂已注销,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同时有《欠条》和《委托书》可以证明合同的真实存在。3)两份《煤炭运输合同》中的乙方签字人“刘宾”、“曾国华”有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虽然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2日)早于《物资采购合同》(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9日),但由于被申请人中标时间为2014年9月,故被申请人随后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符合常理,且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供煤(有申请人提供的当日煤炭称重过磅单佐证),过磅单记载的车牌号渝072**号、渝B×××××号与该两份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牌号完全对应,而刘宾、曾国华分别持有的《欠条》也可以佐证运输合同的真实性。4)经核实,《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中的“程国安”签名系其本人所为,虽然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5日)早于前述《物资采购合同》,但由于被申请人中标时间为2014年9月,故被申请人随后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常理;至于申请人提到的《煤坪租赁合同》问题,该合同系申请人招标时要求投标方具备的条件之一,在履行该合同一年后双方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无不当,且变更合同后的剩余履行期当然包含在原合同的履行期内,这不属于时间矛盾问题;前述《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煤炭由开县煤矿运至申请人处系属实的,前期也是这样履行的,但由于申请人违约停止收煤后,开县煤矿没有堆码煤坪又不能停止生产,被申请人不得不把煤炭暂存万州区的小周煤坪,等待恢复供煤,故不存在不合常理和舍近求远的问题。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裁问题。首先,结合裁决说理部分来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租赁损失400000元予以支持,故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2000元”应属笔误,不属超裁;其次,结合裁决说理部分来看,仲裁庭实际是将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与第六项仲裁请求进行了合并裁决,故仲裁庭表述的“实际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不属超裁。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万州复烤厂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万州复烤厂与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斌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66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仲裁程序中,方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成君(特别授权)以及方斌矿业公司员工丁友安(一般授权)。方斌矿业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9月9日参加万州复烤厂生产用煤采购招标,该招标总计用煤6000吨,每期2000吨,分三期供应完6000吨。之后,方斌矿业公司成功中标。但在方斌矿业公司提供完第一期合同的2000吨煤炭后,万州复烤厂单方终止了与方斌矿业公司的二期、三期共4000吨生产用煤的供给,而向其他人采购了二期、三期生产用煤,万州复烤厂的违约行为给方斌矿业公司造成了二期、三期4000吨原煤储备、供给等各项损失共计850400元。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方斌矿业公司特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万州复烤厂赔偿运输损失48000元、原煤滞销损失172000元、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0000元、可得利益648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590400元。万州复烤厂则认为其是依约解除合同,其与方斌矿业公司之间的2000吨煤炭买卖合同系全面履行后终止,方斌矿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州复烤厂将4000吨煤交由他人供应,故万州复烤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未给方斌矿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各项损失赔偿。仲裁审理中,方斌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举示了《煤炭堆码租赁合同》及收据(编号:0070096)、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煤炭运输合同》及领条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万州复烤厂对《煤炭堆码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不予认可。万州复烤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举示了2014年12月17日的告之函及邮政邮寄单、2014年12月22日的告之函、2014年12月25日的告之函及邮政邮寄单、2014年12月30日的告之函及邮政邮寄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方斌矿业公司对前述告之函及邮政邮寄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邮政邮寄单无收件人签字,告之函是否送达到方斌矿业公司不确定。仲裁庭认为,《煤炭堆码租赁合同》所载明的事项与查明的事实相关联,《煤炭购销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煤炭运输合同》所证明的因万州复烤厂停止收货而造成运输损失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万州复烤厂举示的告之函,除丁友安于2014年12月22日签收的告知函应予认可,其余三份因均以邮寄方式送达,邮件签收人不是方斌矿业公司,实际上未能有效送达方斌矿业公司,故对此三份邮寄告知函不予采信。仲裁审理中,双方认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328元结清了2000吨的价款。涉案招标文件载明,双方履行过程中,如果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由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确定供应价格,价格变更后须维持一个月,协商不成,招标方重新进行招标。本案中,方斌矿业公司完成首次供煤后,通过市场询价,煤炭价格已超过约定价格的5%。万州复烤厂举示的2015年1月7日的00841035号税务发票载明,对超过2000吨的2.41吨煤炭,以每吨450元的价格结算给了方斌矿业公司。因在商务谈判中,双方对煤炭价格的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处于停止供货状态。2015年8月1日及2015年8月21日,方斌矿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将滞销的原煤以285元/吨的价格交付共计4000吨原煤。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评议,对《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约定的煤炭供货数量、合同中止系暂时搁置或解除的问题、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支付问题、运输损失的问题、原煤场地租赁损失问题、原煤滞销损失和可得利益赔偿的问题、合同解除的问题以及仲裁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详细评述。其中,关于原煤场地租赁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按《招标文件》约定,方斌矿业公司的供货系分阶段进行的,由此形成方斌矿业公司货物的准备、储存、运输的过程。从证据上看,方斌矿业公司确系为给万州复烤厂供煤而租赁场地堆煤,由此造成租赁损失40000元,故对租赁损失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煤滞销损失和可得利益赔偿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鉴于方斌矿业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及第六项仲裁请求均系因万州复烤厂不履行合同所致,因此仲裁庭对此两项请求合并评议。万州复烤厂不履行合同造成方斌矿业公司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予赔偿,依据《招标文件》约定的328元/吨和万州复烤厂提供的当时市场询价最低价格450元/吨并且对超过2000吨的2.41吨已经按照该价格结算给了方斌矿业公司,但对未供的4000吨又不与方斌矿业公司重新签订询价后合同的事实,仲裁庭综合考虑酌情以500000元的损失由万州复烤厂赔偿方斌矿业公司。2016年11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万州复烤厂赔偿方斌矿业公司运输损失48,000元;(二)万州复烤厂赔偿方斌矿业公司原煤地租赁损失42,000元;(三)万州复烤厂赔偿方斌矿业公司实际利益损失500,000元;(四)《招标文件》及《物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五)驳回方斌矿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万州复烤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渝仲字第1669号裁决书、《招标文件》、2014年12月9日《物资采购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方斌矿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方斌矿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方斌矿业集团公司全体股东签名、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工商登记表、2015年8月21日《煤炭购销合同》、两份《煤炭运输合同》、两份《领条》、《煤炭堆码租赁合同》、《煤坪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1日签到表、商务谈判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7日《告之函》及邮政邮寄单、2014年12月22日《告之函》、2014年12月23日签到表、2014年12月25日《告之函》及邮政邮寄单、投递邮件清单三份、2014年12月30日《告之函》、2015年1月7日发票、2015年1月27日《物资采购合同》、重庆市万州区富强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表示,前述证据材料,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方斌矿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方斌矿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方斌矿业集团公司全体股东签名、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工商登记表、《煤坪租赁合同》、三份投递邮件清单、2015年1月27日《物资采购合同》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其中,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方斌矿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方斌矿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方斌矿业集团公司全体股东签名显示,方斌矿业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方斌矿业集团公司并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工商登记表显示,该建材厂经营者为文启生,注销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煤坪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系方斌矿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安腾仓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合同尾部有重庆市万州区安腾仓储有限公司代表程国安签字确认;三份投递邮件清单显示,丁友安签收的邮件号码与申请人邮寄的《告之函》邮件号码一一对应。经质证,被申请人表示,对投递邮件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两张明显有时间上的改动痕迹,另一张的时间系补写,三份清单均不能证明签收时间;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不能以合同本身证明其系伪造,而应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方斌矿业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两份《煤炭运输合同》、《万州复烤厂过磅单》、《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补充协议》、照片、两份《领条》、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潘中才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三份《欠条》、《买卖车合同》、刘宾身份证复印件、《入库通知单》、九份《运输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曾国华及其夫人何祖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委托书》。上述证据材料,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两份《煤炭运输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两份《领条》、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系仲裁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申请人除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万州复烤厂过磅单》、《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仲裁程序中对丁友安等代理人的授权是真实的,“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也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因当时代理人疏忽,未核实公司变更情况。申请人则表示,其在仲裁程序中并不清楚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知道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另,被申请人表示,经与程国安核实,程国安称《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中“程国安”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煤坪租赁合同》中“程国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其儿子或儿媳所签,但公章是真实的。庭审结束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中“程国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人民法院均无权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系伪造;2.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仲裁;3.被申请人是否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5.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两份《煤炭运输合同》及《领条》、《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其公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已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被注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建材厂经营者为文启生),该合同上的乙方签字代表为“周自才”。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合同签订时“万州区强民建材厂”主体已不存在,且该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周自才”亦并非该建材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故申请人怀疑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从涉案仲裁裁决载明内容来看,当时煤炭价格处于上升阶段,已远远高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价格328元/吨,而被申请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销售企业却以258元/吨的低价卖与他人,明显与常理不符,亦与其生产经营目的完全相悖,由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真实存在,也未对其低价转卖他人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基于此,其他审查重点已无分析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669号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