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俊、邱丽云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文俊,邱丽云,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27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丽云,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许国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文俊、邱丽云、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缘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俊、邱丽云、宏福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缘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俊、邱丽云共同偿还聚缘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203.408万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宏福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文俊、邱丽英以贸易周转为由,在宏福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与聚缘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25),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13.8‰,逾期按月利率13.8‰加收60%计付利息。宏福担保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聚缘贷款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400万元,之后张文俊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合计22.264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为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为11.408万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2017年4月12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为192万元,利息合计203.408万元。)。至今为止,张文俊、邱丽云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宏福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张文俊、邱丽云、宏福担保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张文俊向聚缘贷款公司提交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2014年10月23日,张文俊在保证人宏福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与聚缘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贸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宏福担保公司对张文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聚缘贷款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汇入张文俊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后,张文俊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2.264万元,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宏福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张文俊在该笔借款时,与邱丽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聚缘贷款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张文俊、邱丽云及宏福担保公司对聚缘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抗辩,视为承认聚缘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聚缘贷款公司与张文俊、宏福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聚缘贷款公司依约向张文俊发放了贷款,故张文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张文俊逾期还款,聚缘贷款公司要求张文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因此,聚缘贷款公司对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张文俊、邱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文俊、邱丽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债务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张文俊、邱丽云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宏福担保公司自愿为张文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聚缘贷款公司请求宏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张文俊、邱丽云、宏福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俊、邱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2034080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文俊、邱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张文俊、邱丽云追偿。案件受理费54039元,由张文俊、邱丽云、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威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缴交前请到本院立案庭开具《缴款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立案庭咨询电话:0597-753****。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