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海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胡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王海雄,胡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负责人:曾小剑,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雄,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兵,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雄、胡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双峰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132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海雄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二、王海雄在双峰××××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有135天属于挂床,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核减。1、被上诉人王海雄在双峰××××乡卫生院只花费5481元医疗费;2、其临时医嘱单显示,王海雄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135天中只有10次开口服药的医嘱;3、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春节期间也在住院;三、误工费不应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过高;营养费认定2700元过高。被上诉人王海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文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兵赔偿原告王海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617.35元(胡文兵已垫付的医疗费除外);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胡文兵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5年10月4日9时40分许,在双峰县××线××+100M处路段,被告胡文兵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重型货车,在左转弯时与由原告王海雄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王巧华、葛磊发生碰撞,造成王海雄、王巧华、葛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Y(2015)02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兵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雄负次要责任,王巧华、葛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王海雄受伤后,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13日分别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双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8天。临床诊断: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颅挫伤、小脑幕及后纵裂池密度增高;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肾囊肿;左颜面部血肿。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4月1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海雄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海雄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均在续,需择期分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两处内固定去除费用在壹万捌仟元左右;5、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胡文兵驾驶的湘K×××××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兵垫付原告王海雄医药费55237.59元。五、对原告王海雄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45元。被告主张其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被告提交了正式有效医药费票据62382.7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382.7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机构建议费用在壹万捌仟元开支,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504元。原告在制造业企业务工,误工费比照制造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建议被鉴定人王海雄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1639元/年÷365天×180天=25465.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9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178天=20723.1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178天=1068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海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海雄虽系农村人口,但其提供了近几年在广东务工证明及当地居住证,可以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28838元/年×10%=5767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雄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对原告王海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原告交通费900元左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不予认定;9、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10、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向本院提交了8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维修费800元予以认定;11、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1200元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海雄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05627.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海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海雄、胡文兵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胡文兵驾驶的湘K×××××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海雄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海雄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803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376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9082.17元。原告王海雄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0723.1元、误工费2546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8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94677.58元。原告王海雄的车辆维修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867.89元,由原告王海雄自负29960.37元,被告胡文兵赔偿69907.52元。应由被告胡文兵赔偿的69907.52元,根据被告胡文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69907.5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胡文兵赔偿840元,原告王海雄自负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海雄的合理经济损失费合计20562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55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907.52元;由被告胡文兵赔偿840元(已支付55237.59元),余款由原告王海雄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海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文兵承担3080元,原告王海雄承担13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王海雄在双峰××××乡卫生院的临时医嘱,以证明王海雄实际住院只有6天,其余135天系挂床;2、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与一审法院法官廖文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印塘乡卫生院的临时医嘱,并要求核减“挂床”天数。被上诉人王海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多次院内会诊,并非只有口服药,也有注射药剂,印塘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王海雄实际病情没有稳定,因其本人要求出院才出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上诉人胡文兵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海雄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对被侵权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性及不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多少,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海雄在双峰××××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以核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王海雄在印塘乡卫生院只花费了5481元医疗费、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11.30日后的135天只有10次中服药医嘱、春节期间也在住院,故王海雄有135天系挂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王海雄存在挂床135天,但上诉人仅提交了印塘乡卫生院一份医嘱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雄存在挂床行为,上诉人的此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对王海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王海雄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主要在深圳市从事制造业,主要生活、消费均在城市,一审法院参照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海雄的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海雄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王海雄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贤审 判 员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扶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