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刘万刚、邓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7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9362Y。负责人:张德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刚,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被告:邓晓芳,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刘万刚、邓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13645.03元,以及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所欠的利息18835.15元和逾期罚息902.53元,共计人民币533382.71元整;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另行计算(其中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6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5、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房(××)的房产(瓯房权证字第××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万刚、邓晓芳系夫妻关系,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30420210100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即实际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5倍);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的还款方式,并约定按固定日还本付息方式进行还款,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两被告提供其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56万元贷款。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该贷款的前39期的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从第40期至今止共有连续8期的本、息没有按约定给予支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万刚、邓晓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913042021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5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33年3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固定日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二、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四)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七)”;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七款约定“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第十七条第八款约定“发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第十七条第三款借款利率(四)罚息利率规定:“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第六款担保方式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3)第1413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6万元。但二被告自2016年6月起不再依约还款。经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截至2017年3月1日,二被告拖欠贷款逾期本金513645.03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9737.68元,总欠本息533382.7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刘万刚、邓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二被告依约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6月起即不再依约还款,二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即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除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亦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原告计收的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违约行为的惩罚,如再计算违约金,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建瓯市××(××)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刘万刚、邓晓芳签订的编号为1913042021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万刚、邓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3645.03元,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19737.68元及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刘万刚、邓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刘万刚、邓晓芳坐落于建瓯市××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3)第1413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万刚、邓晓芳继续偿还;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刘万刚、邓晓芳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