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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福建与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梁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洪冠街*号。法定代表人颜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建,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梁福建对铸造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2015年4月30日以(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01号、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梁福建与上诉人铸造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应全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故驳回了被上诉人梁福建对上诉人铸造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梁福建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娄中立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被上诉人梁福建所谓的借款问题应根据该终审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原审再次受理被上诉人梁福建的起诉,并判决上诉人铸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梁福建在2013年9月29日的起诉中明确上诉人铸造公司于2013年6月分三次借了被上诉人梁福建50万元;但时隔几年后,改称2012年4月9日,8月27日的借款,上诉人铸造公司在2013年6月分三次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原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反而认定了被上诉人梁福建反复无常的说法,认定是2012年4月9日、8月27日的借款,被上诉人梁福建与姚春蕾结算后,姚春蕾于2013年6月份分三次重新出具借条,并以所谓的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铸造公司担责,这是严重错误的。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铸造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福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梁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福建的堂妹梁雁飞系被告铸造公司的法人代表,案外人姚春蕾系被告梁雁飞的弟媳。2012年4月9日,当时任该公司出纳的姚春蕾用被告的POS机为原告梁福建办理刷卡透支业务,梁福建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透支50055元、150055元,用胡萍(原告之妻)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101055元,共刷卡透支301165元,该款项转入被告账上后被姚春蕾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给了姚春蕾本人。另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用张萍的银行贷记卡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透支120055元,该款转入被告账户上后也被姚春蕾于2012年8月28日转入了姚春蕾自己账户上。原告与姚春蕾在后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铸造公司”字样印章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据三张,姚春蕾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另查明,原告梁福建曾于2013年10月8日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收缴姚春蕾提交的“铸造公司”印章、上述三张借据上的公司印章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公司注册章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印章与涟滨派出所收缴的印章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和张萍于2014年11月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本院以案外人姚春蕾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审查是否立案时认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未就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注册章是否一致作出说明。后本院向该鉴定所出具函件,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函件要求,作出了补充鉴定,鉴定认为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公司注册章经比对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于2016年5月13日,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印章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的印章、涟滨派出所收缴姚春蕾的“铸造公司”印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注册章、公安定点刻制印章的被告公司公章印文、工商部门备案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比对,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公司印章与姚春蕾提交给涟滨派出所的公司印章系同一印章,与其他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出纳姚春蕾为原告在被告的POS机上办理刷卡透支业务后,透支款全部转入了被告公司账上,在后姚春蕾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字样印章的借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借款,姚春蕾的行为构成为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的表见代理,在后姚春蕾虽然将原告刷卡透支的款项从被告公司账上转入了自己个人账户,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姚春蕾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支持自原告最早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偿还原告梁福建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铸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福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是否真实的问题。二、上诉人铸造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铸造公司对梁福建的50万元借款有异议,经查:2012年4月9日,当时任该公司出纳的姚春蕾用上诉人铸造公司的POS机为梁福建办理刷卡透支业务,梁福建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透支50055元、150055元,用胡萍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101055元,共刷卡透支301165元,该款项转入上诉人铸造公司账上后被姚春蕾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给了姚春蕾本人。另梁福建于2012年8月27日用张萍的银行贷记卡在上诉人铸造公司的POS机上刷卡透支120055元,该款转入上诉人铸造公司账户上后也被姚春蕾于2012年8月28日转入了姚春蕾自己账户上。姚春蕾与梁福建在后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8日向梁福建出具了加盖有“铸造公司”字样印章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据三张,姚春蕾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铸造公司向被上诉人梁福建的借款为5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铸造公司认为梁福建主张借款5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2,上诉人铸造公司的出纳姚春蕾为梁福建在上诉人铸造公司的POS机上办理刷卡透支业务后,透支款全部转入了上诉人铸造公司账上,在后姚春蕾以上诉人铸造公司的名义向梁福建出具了加盖有上诉人铸造公司印章的借据,因此,梁福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铸造公司借款,姚春蕾的行为构成为上诉人铸造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的表见代理,在后姚春蕾虽然将梁福建刷卡透支的款项从上诉人铸造公司账上转入了自己个人账户,但这属于上诉人铸造公司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与梁福建无关,姚春蕾伪造上诉人铸造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与梁福建无关。故上诉人铸造公司对梁福建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案涉借款由上诉人铸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铸造公司的此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梁福建曾于2013年10月8日以与上诉人铸造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收缴姚春蕾提交的“铸造公司”印章、三张借据上的公司印章以及上诉人铸造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章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印章与涟滨派出所收缴的印章一致,在此情况下,梁福建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梁福建和张萍于2014年11月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上诉人铸造公司,原审法院以案外人姚春蕾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驳回梁福建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梁福建不服驳回其起诉的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娄中立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公安机关在审查是否立案时认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未就借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铸造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章是否一致作出说明。后原审法院向该鉴定所出具函件,鉴定所根据该函件要求,作出了补充鉴定,鉴定认为借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铸造公司递交的公司注册章经比对一致。在此情况下,梁福建又于2016年5月13日,以与上诉人铸造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铸造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要求驳回梁福建起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桃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