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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蜜爱宝贝母婴店与柯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蜜爱宝贝母婴店,柯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蜜爱宝贝母婴店。经营者:柯秋容,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为维,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索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云飞,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蜜爱宝贝母婴店(以下简称蜜爱宝贝母婴店)因与被上诉人柯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蜜爱宝贝母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索谛、被上诉人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蜜爱宝贝母婴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柯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奶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奶粉无中文标签并不违规,本店作为“海拍客”平台线下实体店,代消费者购买商品,因柯云飞要求现货,故本店将从“海拍客”订购的他人奶粉转借给柯云飞。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通过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奶粉不一定有中文标签,且柯云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一审判决支持柯云飞涉案奶粉价款十倍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消费者不能要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柯云飞明知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而购买且没有食用,其购买涉案奶粉的意图显然并非消费而是索取十倍赔偿获利,其无权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柯云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购的服务关系,蜜爱宝贝母婴店现场销售涉案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规定。经查验,涉案产品载明的各项标准均超出了国标3倍多,长期食用将会对婴幼儿产生危害。柯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蜜爱宝贝母婴店退还价款9029元;2、判令蜜爱宝贝母婴店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90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柯云飞分数次在蜜爱宝贝母婴店购买婴幼儿奶粉,共支付货款9029元。上述婴幼儿奶粉为2016年8月1日购买的荷兰产牛栏五段(800克)6罐,单价219元;8月15日购买的荷兰产牛栏二段、三段(800克)各6罐,共12罐,单价219元;9月18日购买的荷兰产牛栏五段(800克)18罐,单价219元;11月15日购买的荷兰产牛栏三段(800克)5罐,单价229元。上述奶粉均无中文标签。庭审中,柯云飞自述尚未食用上述奶粉。一审法院认为,柯云飞在蜜爱宝贝母婴店购买奶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因此,蜜爱宝贝母婴店销售的来源于荷兰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使用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中文标签。蜜爱宝贝母婴店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涉案奶粉的食用对象为婴幼儿,由于世界各大洲人群的体质不同,在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下,食用该奶粉,对婴幼儿将产生潜在的危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柯云飞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蜜爱宝贝母婴店提出柯云飞系恶意索赔,不应向其赔偿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云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蜜爱宝贝母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柯云飞返还货款9029元;柯云飞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蜜爱宝贝母婴店退还在该店所购奶粉(荷兰产牛栏五段24罐,荷兰产牛栏二段6罐,荷兰产牛栏三段11罐。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折抵);二、蜜爱宝贝母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柯云飞支付赔偿金90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蜜爱宝贝母婴店负担(已由柯云飞预交,蜜爱宝贝母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柯云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柯云飞是向蜜爱宝贝母婴店购买奶粉还是委托蜜爱宝贝母婴店向境外商家代购奶粉。根据本案事实,柯云飞数次在蜜爱宝贝母婴店现款现货购买涉案奶粉,并未委托蜜爱宝贝母婴店向境外商家下单购买,即使根据蜜爱宝贝母婴店二审提交的“海拍客”订单及货物海关报关单能够证明蜜爱宝贝母婴店所购商品系其用客户名义向“海拍客”平台订购,也只能证明蜜爱宝贝母婴店与其他客户构成代购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柯云飞构成代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柯云飞与蜜爱宝贝母婴店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蜜爱宝贝母婴店直接向柯云飞销售荷兰产牛栏系列奶粉,其行为应当符合销售进口食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第133号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中载明:“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蜜爱宝贝母婴店销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蜜爱宝贝母婴店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是无标签、说明书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法的除外规定。柯云飞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蜜爱宝贝母婴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蜜爱宝贝母婴店上诉主张“柯云飞明知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而购买且没有食用,无权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蜜爱宝贝母婴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蜜爱宝贝母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