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刘进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刘进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6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新华大道17座551号。法定代表人:钟应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良,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松,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进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咏盛公司对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驳回该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中载明的权利依法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庭审程序已经完毕。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补正误写为由予以删除。后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咏盛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以补正裁定的形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赋予的诉讼权利予以撤销,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范围,违反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定撤销程序,该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违法裁定驳回咏盛公司的起诉违法并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刘进良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并不是依据咏盛公司提到的补正裁定书中删除了对该公司诉讼权利的民事裁定。且一审法院对执行异议裁定书进行了补正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咏盛公司不支付刘进良两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刘进良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咏盛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该仲裁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的规定对咏盛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申请书副本。后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咏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刘进良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7820.69元,并于2016年5月3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咏盛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咏盛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刘进良已依据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咏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仲裁裁决未向该公司合法送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011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咏盛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116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川011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中最末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误写,补正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咏盛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刘进良于2017年3月2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双流仲裁委员会所争议的事项,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咏盛公司不能就同一争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咏盛公司就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应当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咏盛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咏盛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双流仲裁委作出非终局裁决,在双流仲裁委向咏盛公司合法送达后,该公司并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双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咏盛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才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虽然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对咏盛公司的诉讼权利交代有误,但该院已作出了补正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咏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咏盛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淼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