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岳元诉被告易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岳元,易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130号原告:侯岳元,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孟良,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代表人:吴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岳元诉被告易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岳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涵、被告易孟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岳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77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7时50分,被告易孟良驾驶湘AK7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718公里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郭伏秋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侯岳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伏秋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共用去医疗费48147.03元。2016年9月1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湘AK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易孟良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湘AK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147.03元。保险公司辩称,易孟良为湘AK7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刘明秋及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韶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行收集的原告的邻居、韶山路社区工作人员、赵军等人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视频资料反映出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未全面收集证据,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员的回答刻意追求原告在家务农的结果,在调查中既在调查又在质证,反映的事实不全面,存在断章取义。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有证人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言词,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并没有追问细查,原告的邻居要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去村委会进一步调查落实,保险公司并没有进一步核实,刻意回避。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举证进行复核调查,湘潭县茶恩寺镇樊田村委会委员刘金成、原告的雇主刘明秋视频资料及调查笔录、邻居刘俊堂的视频资料,均可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原告家的责任田于早几年前就已转包他人耕种。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酌情认定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作一年以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7时50分,被告易孟良驾驶湘AK7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718公里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郭伏秋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侯岳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伏秋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共用去医疗费48147.03元(已由被告易孟良支付)。2016年9月1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建议适时取出两处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届时再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三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期治疗费用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两处),费用10000元左右,届时住院一个月。湘AK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湘潭市城区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189天(159天首次住院+30天取内固定)];2、后续手术费100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22770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42元/天,原告请求110元/天。110元/天×207天(177天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30天取内固定)];5、护理费20880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元/天×180天(159天首次住院+21天取内固定)];6、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4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3660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易孟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侯岳元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易孟良负全部责任,郭伏秋及原告侯岳元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易孟良负全部赔偿责任。湘AK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08元(136608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易孟良赔偿原告1300元(136608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1530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易孟良垫付的医药费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且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岳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岳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308元,合计135308元;二、由被告易孟良赔偿原告侯岳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侯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侯岳元负担222元,被告易孟良负担3032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侯岳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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